廖某對重慶市潼南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案行政復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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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
潼府復決〔20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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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廖某。
被申請人:重慶市潼南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住所地重慶市潼南區梓潼街道建設路298號。
法定代表人:吳堅,重慶市潼南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沈旭,重慶市潼南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民警。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所作《重慶市潼南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渝潼南公<交巡>行罰決字〔2020〕5023002900232412號)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所作《重慶市潼南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渝潼南公<交巡>行罰決字〔2020〕5023002900232412號)。
申請人稱:2020年7月4日0時5分,申請人駕駛機動車途經重慶市潼南區學院路10米處時,遇到巡邏交警執法,交警對申請人進行了酒精呼吸測試,檢測結果被判定“醉酒駕駛”。被申請人作出了《重慶市潼南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渝潼南公<交巡>行罰決字〔2020〕5023002900232412號),申請人不服,理由如下:一、申請人對酒精檢測流程、檢測機構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提出異議。二、申請人對執法過程處罰程序有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一)較大數額罰款;(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執法過程中,被申請人在處罰之前未告知申請人有聽證的權利,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被申請人的執法程序嚴重錯誤,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合理。三、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時未明確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
被申請人稱:一、2020年7月4日00時05分許,在國道246線65KM+100M(學院路路口)路段,沈某駕駛的小型汽車與申請人駕駛的重型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四十七條:“交通警察在現場勘查過程中,應當使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或者唾液試紙等器材,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酒精含量、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測試。發現車輛駕駛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及時提取血樣或者尿樣,及時送交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被申請人到達現場后發現,申請人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遂對申請人、沈某二人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檢測顯示申請人酒精含量為127毫克/100毫升,沈某酒精含量為0毫克/100毫升。2020年7月4日2時3分許,被申請人將申請人帶至潼南區人民醫院提取血液樣本,并填寫了血樣提取登記表。被申請人于2020年7月6日將血液樣本送至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進行乙醇定性、定量檢驗。2020年7月8日,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檢驗報告(渝公鑒<乙醇>〔2020〕32673號),檢測出申請人血液乙醇含量為154.0毫克/100毫升,申請人系醉酒駕駛機動車。2020年7月14日,被申請人將該乙醇檢驗報告及鑒定意見通知書送達申請人,鑒定意見通知書中已注明有異議可提出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申請。2020年7月15日,申請人到交巡警支隊秩序大隊接受處理,窗口處理人員明確告知其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處理后將吊銷駕駛證,隨后對其做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由申請人本人簽字確認并按捺指印。處理完成后,被申請人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編號:5023002900232412)送達申請人。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上均已注明,是否提出聽證,申請人未要求聽證,且在被告知人處簽名、按捺手印。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其作出吊銷駕駛證的處罰,證據充分,事實清楚。
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4日0時5分許,申請人駕駛大型汽車行駛至國道246線65KM+100M(學院路路口)路段時,與沈某駕駛的小型汽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被申請人到達現場后發現,申請人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遂對申請人及沈某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經檢測,申請人酒精含量為127mg/100ml,沈某酒精含量為0mg/100ml。2020年7月4日2時3分許,被申請人將申請人帶至潼南區人民醫院提取血液樣本,并填寫了血樣提取登記表。2020年7月6日,被申請人將血液樣本送至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進行乙醇定性、定量檢測。2020年7月8日,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檢驗報告》(渝公鑒<乙醇>〔2020〕32673號),檢驗報告顯示申請人血液乙醇含量為154mg/100ml,申請人系醉酒駕駛機動車。2020年7月14日,被申請人將檢驗報告及鑒定意見通知書送達申請人。2020年7月15日,被申請人作出《重慶市潼南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渝潼南公<交巡>行罰決字〔2020〕5023002900232412號)并送達申請人,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重慶市潼南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渝潼南公<交巡>行罰決字〔2020〕5023002900232412號)、《受案登記表》(渝潼南公<交巡>受案字502300300025853)、《詢問筆錄》《領導審批表》(渝潼南公<交巡>審字〔2020〕第50230030002585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編號:5023003000258536)、《檢驗報告》(渝公鑒<乙醇>〔2020〕32673號)、《鑒定意見通知書》(潼南公<交巡>鑒通字〔2020〕44號)、《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行政復議機關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四)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第三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根據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被申請人于2020年7月15日已向申請人送達了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上明確載明了對決定書不服的救濟途徑,且決定書上有申請人的簽字及捺印。申請人所述,被申請人未明確告知救濟途徑與事實不符,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法定期限。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如不服本復議決定,可在接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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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市潼南區人民政府
???????????????????????????? ???? 202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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